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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鸡”),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绰号“某棒”),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初中文化,侗族,农民,系被告人毛某某之母。辩护人黄永忠,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于同年6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历明,被告人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辩护人黄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第一次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一起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送到会同县林城镇茶溪村陈某某的加水棚子内,陈某某支付梁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第二次由被告人梁某某安排被告人毛某某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送到会同县林城镇茶溪村陈某某的加水棚子内,陈某某支付毛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会同县林城镇“柏青宾馆”8307房间内贩卖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毛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黄历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黄永忠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毛某某系从犯、初犯,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证人陈某某(绰号“某师”)用自己的手机号拨打被告人梁某某的手机号联系要点“东西”(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来到会同县林城镇茶溪村陈某某居住的加水棚子内,被告人梁某某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和吴某某(绰号“某伢几”)一起吸食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当晚,陈某某又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后,被告人毛某某来到该加水棚子内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和吴某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会同县林城镇柏青宾馆8307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给吴某某;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且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给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吻合。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证人陈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的被告人梁某某;(2)证人吴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给“某师”的被告人毛某某,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的“某师”。4、住宿登记卡及帐单,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在会同县林城镇“柏青宾馆”8307房间登记开房的事实。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为贩卖毒品冰毒使用手机号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进行通话联系的事实。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归案经过。7、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9、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境并不宽裕,父母忙于生计外出打工而疏于对被告人毛某某的教育和管束。被告人毛某某因交友不慎,法制意识淡薄,对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够,进而走上贩毒犯罪的道路。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黄永忠在调查其成长情况后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法制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所致;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起次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历明和辩护人黄永忠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所致,希望被告人毛某某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审 判 员  李克周人民陪审员  周延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