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牛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古城路**号*****号,无业。现住壶关县。被告姬某某,女,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和好无望,请求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8800元、拜礼钱27750元、该口礼10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2、雷金兰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被告要彩礼款88800元,原告实际支付88600元,被告要改口礼10100元。被告取的拜礼款27750元,被告称花了一部分。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于2014年11月9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经多次调解,被告均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还有和好的可能,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