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郝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志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相识,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1月10号通过微信聊天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5年2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二婚,婚前带一女孩许某琪。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原告陈述同居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4月6日两人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即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且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志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永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