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传播性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法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处出租房内,明知自己患有××,仍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的陈述,诊断证明书,检验结果报告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患有××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传播性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