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斌于贾鲜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贾鲜云,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鲜云,女,住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公司所在地:磴口县巴镇东风街紫荆花园。法定代表人付林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明新,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斌为与被上诉人贾鲜云、天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被上诉人贾鲜云,被上诉人天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贾鲜云向王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2万元整,后王斌向贾鲜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0.025元。借款到期后,贾鲜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斌给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0.025元从2011年10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王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斌向贾鲜云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贾鲜云作为债权人向王斌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王斌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斌辩称其系受贾鲜云的委托,代贾鲜云将钱借给天旗公司,但王斌未提供其与贾鲜云之间的书面或口头代理协议,且贾鲜云否认曾委托王斌,故对王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贾鲜云不同意追加天旗公司为共同被告,亦未向天旗公司主张权利,故天旗公司不承担向贾鲜云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鲜云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贾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贾鲜云承担300元,王斌承担2400元。上诉人王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机关退休干部,于2010年1月被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为公司管理人员,任副经理职务。2011年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向社会融资,上诉人受天旗公司委托代表对外进行融资。2011年10月5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称其手上有12万元想放到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挣些利息。后经被上诉人考虑决定将款项放到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款项汇入上诉人的账户内。由于当天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不在,上诉人无法将该款项交到公司财务部门,不能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该款应由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将款项交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并没有占用、控制该款项,利息也不由上诉人支付。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无履行还款的法律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鲜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鲜云答辩称:王斌向贾鲜云借款事实清楚,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旗公司答辩称:王斌于2010年1月被公司聘用为管理人员任副经理职务,任职期间从2010年1月至今。2011年公司因资金周转需向社会融资,故鼓励公司员工对外进行融资,王斌受公司委托于2011年10月11日为公司向贾鲜云融资人民币12万元并打入公司的账户,公司按月利率2.5%给其计息,同时出具了《借据》一张。2013年10月1日,由于房地产行业资金紧张,无法给其支付利息,故对贾鲜云的上述款项进行利息结算,并重新给贾鲜云出具了《借据》,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贾鲜云持内容为“今借到贾仙云现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利息月息贰分伍厘,壹年期2011年10月5日王斌”的书面借据向王斌主张债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同日,贾鲜云将120000元现金汇到了王斌的卡上。王斌上诉称该款应由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经审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条是王斌给贾鲜云出具的,所借款项也直接汇给了王斌,故原审判决王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