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灌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1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622602012128****的信用卡1张。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孙某甲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8日,经银行多次催收,孙某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的款项人民币233777.90元(含本金人民币151106.47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在中山市东区利和广场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中心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8日,孙某甲已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234412.5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报案申请及员工潘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或出具的信用卡开户资料、客户信息调查表、催收记录、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明细表、账户及交易信息查询、结清证明、谅解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孙某甲提供的中山市银山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中山市大涌镇集成轩家具店出具的证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东镇支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帐户信息报表、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山分行银行卡部提供的POS交易清算明细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人孙某乙、滕某某、辛某某、孙某丙、曹某某的证言,孙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孙某甲在中山市东区利和广场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中心因与该行无法达成还款事宜而被接报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而孙某甲亦当庭供认虽然银行工作人员向其称若不还款就报警,但其以为报警仅是银行催其还款的方式,且其实际并不清楚银行什么时候报案,直至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其才知银行已经报警。可见,孙某甲在不知道被害单位已经报警的情况下被接报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属于被动归案,而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认定坦白及认罪态度好的条件之一,本院已认定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不应对该情节予以重复评价而再认定孙某甲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问题,经查,孙某甲在自己经营的生意亏损时,仍透支使用信用卡,进行工艺品、家具等高额消费,以致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前有正当职业,其主要因为生意亏损而未能归还银行欠款,且在银行要求面谈协商还款事宜时主动予以配合,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随即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孙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兆诗连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