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迎武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孙浩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孙浩人、李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注册成立了辽宁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登记住所为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12-12号8门。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其实际经营“XX公司”的过程中,编造甘肃省XXX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虚假信息,私刻甘肃省XXX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承诺给予投资人11‰-14‰的月收益率,先后同83名群众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共计收取投资款人民币287.5万元。2014年10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在立案侦查前,姚某某返还群众集资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姚某某返还群众集资款人民币18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何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雷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袁某某、王某、景某某、蔺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姚某甲的证言;银行卡明细;甘肃XXX**科技投资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等文件;公章样本;辽宁XX**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申请材料、营业执照;账簿;指认、辩认照片;暂扣款收据、发还清单;收款收条;借款担保合同;企业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按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成立公司,并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并将投资款全部存放于个人账户的事实,其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全部返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