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雍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3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陶某琴,广东胜某律师事务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及其辩护人陶某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雍某与买毒人员丹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甲某路58号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4.01克,另从被告人雍某处缴获毒品0.16克。经鉴定,缴获的4.17克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雍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特情介入案件,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4.17克,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盒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首霖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