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温永涛与黎厚初、黎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涛,黎厚初,黎厚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温永涛,男,生于1995年6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温金朝,男,生于1973年6月6日,汉族。(特别授权,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吴仕燕,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厚初,男,生于1969年10月4日,汉族。被告黎厚刚,男,生于1979年10月30日,汉族。原告温永涛与被告黎厚初、黎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邢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金朝、吴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厚初、黎厚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永涛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剑阁县北庙乡向金子山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黎厚刚驾驶的小型装载机相撞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745.09元。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剑公交认字(2013)第020047号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温永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黎厚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过问不参加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2664.44元。被告黎厚初、黎厚刚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4时55分,原告温永涛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兰盾牌LD125-9普通摩托车从剑阁县北庙方向沿青剑路往青川县金子山乡方向行驶,至青剑路87km+300m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向右转弯的由被告黎厚初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红牌小型装载机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抢救,行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天,出院中医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及膝关节损伤,股断筋伤”,西医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6608.7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以“1、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粉碎性撕脱骨折波及髁间嵴,2、右股骨干骨折外院术后”收入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863.39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一月,避免关节过度负重,禁深蹲3个月”。2014年8月16日原告到剑阁县中医院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173.00元,该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金朝自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黎厚刚分两次支付医疗费16500.00元。2013年12月2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3]第02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永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黎厚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温永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黎厚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1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出具广雄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永涛右下肢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人民币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据此,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温永涛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兰盾牌ld125-9普通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黎厚初系黎厚刚雇佣工人,事发当日黎厚初系受黎厚刚安排驾驶装载机。无号牌东方红牌小型装载机系被告黎厚刚购买、管理并使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黎厚初无驾驶资格证书及操作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剑公交认字【2013】第02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一套38页、2013年10月27日住院病历一套8页、2013年11月4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4页、2014年8月16日住院病历一套6页、2013年10月27日结算票据报销联一张(16608.70元),2013年11月4日结算票据报销联一张(24863.39元)、2014年8月16日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3173.00元)、交通费发票五张、广雄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温永涛与被告黎厚初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后果亦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主次责任承担,即温永涛70%,黎厚初30%。被告黎厚刚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是该车的管理和使用者,对该事故车辆应当尽应有的管理义务,而其明知黎厚初没有驾驶资格,却将车交付其违法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黎厚初系黎厚刚雇员,事故发生当日系受黎厚刚安排驾驶该装载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黎厚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黎厚刚承担。原告温永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黎厚初、黎厚刚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41472.09元(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报销联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以30元/天计算38天);3、护理费2280.00元(按原告诉求60元/天,计算38天);4、误工费9480.00元(按原告诉求60元/天,计算158天);5、残疾赔偿金35212.00元(以8803/年,残疾等级为九级)6、鉴定费1400.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360元(原告到成都就医另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是否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1344.09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温永涛自行承担70%,即63940.86元;被告黎厚刚承担30%,即27403.23元。对被告黎厚刚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5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厚刚赔偿原告温永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7403.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现金16500.00元,下余10903.23元限被告黎厚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永涛承担140.00元,被告黎厚刚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