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03年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柳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柳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12月30日被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4日,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3、4号破碎机卸料口防尘棚加长改造等工程,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招用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施工。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带领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对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4号破碎机卸料口防尘棚框架横杆进行焊接,因移动脚手架高度达不到作业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决定用汽车起重机起吊作业平台载人焊接作业,被告人王某甲以500元/天价格租用被告人王某乙的汽车起重机。2014年3月10日17时许,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乙在无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设备操作证的前提下,操作不合格的汽车起重机,使用不合格的起吊绳,违规吊起作业平台承载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高空进行焊接作业,起吊绳与防尘棚上部的钢瓦产生摩擦、切割致起吊绳破损、断裂,致作业平台及作业平台上的马某某、刘某某坠落至16.2米护坡下地面,李某某坠落至7.9米施工地面,导致马某某死亡,李某某、刘某某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符合高坠致多脏器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事故调查报告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可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有关情况时均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王某甲、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安排相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作业,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且有犯罪前科,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刑罚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