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同江与陈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江,陈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江,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张同江与被上诉人陈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庆高新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庆民三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高新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张同江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至12月,原告陈铁多次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月星工地运送建筑材料。2007年12月30日,被告张同江给原告陈铁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陆佰柒拾肆元,上款:苯板款;欠款人:张同江。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30日,被告张同江给原告陈铁出具一份欠据,被告张同江在欠据中明确其为欠款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张同江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同江虽答辩称其是作为黑龙江省地质建设公司材料采购员给原告陈铁出具的欠据,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属于个人欠款。因被告张同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明确记载欠款人为张同江,且此欠据并未加盖黑龙江省地质建设公司的单位公章,其亦未能提供黑龙江省地质建设公司对此欠款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张同江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铁货款共计175674元。案件受理费3813元(缓交),由被告张同江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张同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黑龙江省地质建设公司的材料采购员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原审时出具的欠据存在瑕疵。欠据下方原写着“黑龙江省地质建设公司”字样,但被撕掉,欠据上有明显的手撕痕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了确认,但在认定事实上却未对此进行论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其是向大庆巍天能源有限公司的工地送苯板,应明知是单位欠其个人的苯板款,且在一审时曾将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来又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足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上诉人个人欠款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佳鑫出庭,欲证明上诉人代表黑龙江省地质建设公司接收苯板并出具欠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并未涉及涉案苯板款的发生过程,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已写明双方之间的欠款事由及欠款数额,故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接收苯板及出具欠据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供黑龙江省地质建设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上亦未加盖黑龙江省地质建设公司的公章,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认定上诉人接收苯板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张同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