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功其与徐晓飞、楼杨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飞,楼杨英,吴功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杨英。委托代理人:徐晓飞,系楼杨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功其。上诉人徐晓飞、楼杨英为与被上诉人吴功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晓飞、楼杨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吴功其与徐晓飞之间存在布料的买卖关系,共计货款162766元。2014年11月18日为止,徐晓飞共计支付了8万元,之后又支付了1万元,合计9万元。余款经催讨后,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1月19日,吴功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晓飞、楼杨英立即支付货款727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徐晓飞原审中答辩称:我与楼杨英系夫妻关系。我与吴功其之间存在着白碎布交易关系,曾经出具欠条给吴功其。但是货款已经付清。另外,吴功其提供的货物有部分质量问题,我方保留要求其赔偿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吴功其的诉讼请求。楼杨英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晓飞拖欠吴功其货款未付,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徐晓飞辩称货款已经全部支付,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徐晓飞、楼杨英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吴功其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楼杨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徐晓飞、楼杨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功其货款72766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徐晓飞、楼杨英共同负担。上诉人徐晓飞、楼杨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徐晓飞与吴功其是朋友,开展业务多年。吴功其原先提供的白碎布质量尚可,但其于2014年3月份至4月份提供的白碎布不合格,夹杂着其他颜色,导致徐晓飞赔偿给下家十余万元。吴功其来过徐晓飞厂里,答应赔偿经济损失,并退回不能用的货。2.因吴功其提供的货给徐晓飞造成损失,应由吴功其赔偿徐晓飞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功其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徐晓飞本人到我家里来拉货,而且他亲自看过货,货好才会拉走。2.我从来没有答应赔偿徐晓飞的损失,徐晓飞提出有质量异议的货不是我的货。二审中,徐晓飞、楼杨英提供了以下证据:兰溪市海蓝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吴功其提供的货不合格导致徐晓飞被客户扣款的事实。吴功其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真的有这个公司。假如真的有这个公司,其提供的是白碎布,证明中提到的是开花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白碎布与开花棉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兰溪市海蓝纺织有限公司和徐晓飞的损失由徐晓飞提供的货物引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吴功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功其原审中提供了由徐晓飞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及发生业务数额。原审根据徐晓飞原审中提供的由吴功其出具的收条,结合吴功其自认出具收条后还收到货款1万元计算徐晓飞尚欠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徐晓飞、楼杨英上诉称,吴功其提供的白碎布不合格,但徐晓飞、楼杨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徐晓飞、楼杨英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吴功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徐晓飞、楼杨英造成损失,故吴功其提供的货物应认定为符合质量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晓飞、楼杨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徐晓飞、楼杨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