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壶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晋D3E3**的小型轿车沿壶关县龙泉镇龙丽河水库循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龙丽河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晋DG15**的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查获材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路上捡到朋友方宇鹏的机动车钥匙,遂驾驶方宇鹏车牌为晋D3E3**的小型轿车沿壶关县龙泉镇龙丽河水库循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龙丽河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晋DG15**的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案发后,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某的修车费用。经查询,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壶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5日21时21分,李某某报案至壶关县交警大队,壶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查询,2014年9月16日,赵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4、查获材料:证明2014年9月15日21时10分,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赵进行血液检测。5、现场照片。6、赵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证明经查询,截止2014年10月31日,未查询到赵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李某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李某某2008年取得C1驾驶证,晋DG15**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春平。8、车辆维修收据及协议书:证明赵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协议,晋DG15**车辆维修费用2200元由赵某某支付,晋D3E3**的维修费用由赵某某承担。9、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9月15日,在壶关县人民医院提取赵某某血样,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0mg/100ml。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明赵某某因为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21时10分左右,其驾驶晋DG15**小型轿车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安海派映像饭店附近时,看见前面路中间驶来一辆白色轿车,速度比较快,其打喇叭并停车,白色轿车也刹车减速并撞其车左侧,其下车后闻到白色轿车司机一股酒味,白色轿车司机下车后到处乱跑并要跳桥,其怕出事就报警了。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其在健康街吃了米线后到对面的擦鞋店找朋友喝酒,喝了三两左右,从擦鞋店出来后其捡到一把车钥匙,按了按看见路边有辆车闪,其看是宇鹏的车,其想跟宇鹏开玩笑就开车到沟西坡转了一圈后,准备往捡车钥匙的地方走,行驶至华安饭店门口与一辆褐色小轿车撞了,撞车后其把车钥匙给了对方司机,说回家取钱修车,后来民警把其带到公安局。其以前有驾照,但被吊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