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执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叶太行与孟伟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太行,孟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445号申请执行人叶太行,男,1972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2********,汉族,工人,住沛县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孟伟伟,男,1976年5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6********,汉族,居民,住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矿家属院10号楼407室。申请执行人叶太行与被执行人孟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大民初字第09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孟伟伟欠原告叶太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偿还5000元,11月30日前偿还7000元,剩余款40000元从2014年12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偿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有任一期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可将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孟伟伟承担。孟伟伟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叶太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孟伟伟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孟伟伟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孟伟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大民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