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四川省南溪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谢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妻子马某甲因琐事在筠连县筠州南路工商银行附近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周某某上前与被告人谢某某理论时,被告人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周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肘部损伤致尺骨鹰嘴、肱骨外侧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颧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胸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周某某)诉请判决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误工费14000元(14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15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3296元。被告人谢某某辨称,被害人追打他,他才用刀捅被害人,自愿认罪,请求从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妻子马某甲因琐事在筠连县筠州南路工商银行附近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周某某上前与被告人谢某某理论时,被告人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周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肘部损伤致尺骨鹰嘴、肱骨外侧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颧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胸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到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916元。同年12月10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外侧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人周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预付了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概貌情况。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下午,他和“谢二娃”、舅子马某乙等人在一起“扎马股”,朋友些叫他提了100元的水果去,说打牌时抽钱来付给他,打牌时抽起的钱由“谢二娃”保管,打完牌后“谢二娃”未付他100元。次日中午,他打电话叫“谢二娃”付水果钱,“谢二娃”在电话里骂他,过了会儿,“谢二娃”就来甩了100元在地上,转身就走,妻子就跟“谢二娃”吵,当时他和马某乙在店子里面吃饭,他就出来看见“谢二娃”站在工商银行旁的公路中间,他和马某乙一前一后向“谢二娃”走过去,“谢二娃”从腰部拿了一把黑色可折叠腰刀(长约10多厘米)出来捅他,第一刀捅在他右边胸口处,他转身又被捅了两刀,一刀捅在左手“手倒拐”处,另一刀捅在在他左边脸上,随后他就提了一条板凳,“谢二娃”就开跑,他一直追到“母家花园”门口,“谢二娃”在门口也提了两条板凳,见他身上血多谢就跑回家去了,他就坐三轮车到医院了。4、证人证言1)马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他和姐夫周某某在店子里吃饭,姐姐马某甲就说“谢二娃”差的水果钱还没有付,周某某就给“谢二娃”打电话,周某某就和“谢二娃”在电话里吵了起来,过了会儿,“谢二娃”过来丢了100元在地上,马某甲就不高兴,就和“谢二娃”吵了起来,“谢二娃”就说你有本事就过来,然后周某某就出去了,他也紧随其后,就看见“谢二娃”和周某某在工行旁的路中间,“谢二娃”从裤包里拿一把黑色可以折叠的腰刀出来,一下就跟周某某捅去,周某某转了身,他就过去,随后“谢二娃”就开始跑,周某某捡了一条板凳追“谢二娃”,他也跟着追到“母家花园”门口,看见周某某全身是血,他就找了辆三轮车带周某某到医院去了。周某某右胸、左手“手倒拐”关节处、左边脸被分别捅了一刀。2)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谢二娃”到她位于筠连镇筠州南路78号的水果店后,把100元的水果钱扔在地上,就骂着往外走,她就和“谢二娃”争吵起来,丈夫周某某从水果店里出来走到“谢二娃”站的前方,“谢二娃”用手在周某某的面前“舞”了几下后就跑了,周某某就追,她也紧跟着跑去,看见周某某身上、脸上都在流血,她就打电话报了警。5、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前几天,周某某说要开场子,叫他跟着干,每天付他不低于200元的工资。2014年7月20日,经周某某安排,他在“盛鑫宾馆”开了房间,并购买了烟、一砣牌,后来周某某就带朋友来“扎马股”,每盘都提钱。次日中午12时许,周某某打电话问他提了多少钱,他说有600多元,除掉开支就没有剩了,周某某说差他(指周某某)100元水果钱,叫他付,他就到周某某的水果店丢了100元在地上,刚走两三米,老板娘就乱骂他,他就骂对方,当他走到筠州南路和赢江路口时,周某某就追上来骂他,还准备冲上来打他,他为了不让周某某靠近,就从裤包里摸出一把黑色折叠式的水果刀朝周某某身上捅了几下,周某某就捡起板凳准备打他,他见状就朝筠州路“母家花园”家中跑去,半小时后被民警抓获。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某左肘部损伤致尺骨鹰嘴、肱骨外侧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颧部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胸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7、谢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谢某某持有的黑色尖刀一把。8、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抓获归案。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领条,证实马某甲领到谢某某预交的医疗费4000元。11、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住院治疗及费用等情况。12、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属九级伤残。13、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人谢某某庭审时出示的《离婚协议》、筠连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打他,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周某某主张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916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因其实际住院为31天,本院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31天×10元/天);原告人周某某主张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因其实际住院为31天,本院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5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原告人周某某主张误工天数为140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收入证据,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50元/天,故原告人周某某的误工费为7000元(140天×50元/天);原告人周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及乘车路线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周某某上述直接经济损失为16676元,扣除被告人谢某某已向原告人预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还应向原告人支付12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6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