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保利房地产诉苏某某、黄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某某,黄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海陵镇南村大王山西侧(南海一号副馆)。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西区L区7幢908号房出售给被告,该房建筑面积55.42平方米,总价款63880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第三期购房款255523元,但被告只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了第三期购房款中的50000元,至起诉之日仍欠第三期购房款205523元未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付50981.7元(255523元/天×0.001×103天+205523元/天×0.001×120天)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应付款255523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4日,共103天;按应付款205523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5年4月15日,共120天。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第三期期购房款205523元给原告;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981.7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付清逾期款项时止。起诉时按应付款255523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4日,共103天;起诉时按应付款205523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共120天);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黄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黄某某签订编号为201309003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西区L区7幢908号房出售给被告;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总价款63880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首期房款127762元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二期款255524元应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余款255523元应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0(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3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利银滩《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关于“买卖合同”第七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论乙方以何种方式付款,只要乙方逾期付款,则甲方无需催告即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支付了首期房款127762元;于2014年3月1日支付了二期房款255524元;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了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西区L区7幢908号房第三期款255523元中的5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第三期款余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无果,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客户已经付款情况说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第三期购房款255523元的付款义务,只履行付款50000元,尚有205523元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期购房款255523元中的20552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计算,即按被告应付款205523元的20%计算,为41104.6元(205523元×2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981.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期购房款205523元给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限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41104.6元给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苏某某、黄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卢盛恒人民陪审员 林诗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开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