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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68号原告:吴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蔡小奋,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汪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32号,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该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案是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的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广州房地产管理处广州办事处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汪某,女,身份证号码为××,该同志2004年调入空军房地产管理局广州房��产管理处工作,现为我单位正式职工。其从2014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单位职工宿舍”。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向本院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且确认该证明中的职工宿舍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32号。另,原告向本院表示其于2012年开始离开户籍地在外住房居住。虽然原告不确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32号,并认为被告一直还在户籍地居住,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从2014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单位宿舍(广州市白云区**32号)。另原告自认其于2012年开始离开户籍地在外租房居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定,本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经常居住���为广州市白云区***32号,该地段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汪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汪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湘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祖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