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蕾、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田某某(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开设的杭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内,窃得鞋底3袋,价值139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2.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田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被害人谢某戊、谢某己开设的某某鞋厂内,窃得鞋底1袋,价值652.5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3.2013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杨某(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山后头高速路下面的塘堤下,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的莫拉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6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302.5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罗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袁某、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明清单,发票,送货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赔大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