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纪宇与黄君、潘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宇,黄君,潘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纪宇。被告黄君。被告潘曙。原告张纪宇与被告黄君、潘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潘曙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两被告均是朋友。2014年8月,被告黄君称家里装潢需要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黄君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被告潘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书。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6日前归还。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7日被告黄君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潘曙向其出具的担保责任书等证据。两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黄君、潘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认定被告黄君向原告诉称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潘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纪宇借款50000元,被告潘曙负连带清偿之责。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