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王瑞祥、任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王瑞祥,任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86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代表人刘亚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永、曹宇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瑞祥,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任仓,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以下简称邦均支行)与被告王瑞祥、任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祥、任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均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王瑞祥由被告任仓担保从原告处借贷款4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据向被告出借了现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因被告到期后没有还清贷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136.08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被告任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附王瑞祥、任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借据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逾期催收函3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王瑞祥催收过借款;证据3、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4份,用以证实原告曾通知被告任仓履行担保责任;证据4、贷款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本息情况;证据5、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变更企业名称。被告王瑞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瑞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任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瑞祥、任仓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邦均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邦均支行,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邦均支行承接。2008年12月21日,被告王瑞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任仓,合同约定:王瑞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腌制品厂,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8.37‰,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被告任仓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任仓向原告出具农户贷款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瑞祥未还清本金及给付利息。2011年8月29日、2013年5月14日、2014年4月2日,原告三次向被告王瑞祥送达了逾期催收函,被告王瑞祥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2011年9月13日、2012年1月19日、2013年5月14日、2014年4月4日,原告四次向被告任仓送达了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被告任仓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136.0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瑞祥、任仓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瑞祥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且原告亦对被告王瑞祥进行了还款催收告知。原告要求被告王瑞祥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仓以个人身份为被告王瑞祥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通知了被告任仓履行担保责任,且在担保到期后亦多次通知被告任仓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王瑞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36136.08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上述给付,被告任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王瑞祥负担,被告任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