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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在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石村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甲、赵某某等人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当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持铁管到吴某甲家附近,将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广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孙某某均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利人民陪审员  马曰会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