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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志光与李雪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50号原告冯某某,男,1973年3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志秋,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8月25日生。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经大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不久,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五年,已无复合的可能。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支付被告离婚赡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新加坡打工期间相识,于2009年在大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回到新加坡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均离开新加坡去外地打工,原告去了马来西亚,被告回国,至今双方已分居五年。再查,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原、被告协商确认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不向原告索取离婚赡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庭审中,双方达成了原告不支付被告离婚赡养费的调解协议,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冯某某(不支付被告李某某离婚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袁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