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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12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后于2012年11月6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J410122—2012—010305。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前于2011年4月2日生长女黄某甲,结婚后于2013年3月6日生长子黄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双方经常分居,一年中在一起的时间也只有几天。2014年双方争吵时,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2015年4月双方又一次争吵后分居至今,目前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黄某甲和儿子黄某乙,抚养费自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一年中在一起的时间也只有几天。2015年4月双方又一次争吵后分居至今”等内容纯属不实,实际情况是2007年8月29日被告与前夫颜某某因感情破裂,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将位于官渡大街中段振兴路口的住房一套分割归被告所有,被告一人在中牟县城居住生活。2010年原告黄某某经常去找被告,原告采用花言巧语的方法骗取被告的信任,经过多次交往与接触,被告也感觉原告对被告好,就在一起交往居住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于2012年11月6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生长女黄某甲于2011年4月2日出生,长子黄某乙于2013年3月6日出生,原、被告夫妻生活美满。近期由于原告与其前妻纠缠不清,导致原告前妻对被告寻衅滋事,为此发生矛盾。2015年3月份、5月份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旅游。不知原告出于何种原因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原、被告年幼的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二张、火车票六张,用以证明双方在近期还共同外出旅游,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2、被告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一套。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日生育一女,名黄某甲,2013年3月6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