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699号牛安琪。委托代理人牛军涛。被告赵某甲。原告牛安琪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安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军涛、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安琪诉称,2012年原告、被告登记结婚,生一女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严重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牛安琪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抚养权也不能给原告。被告赵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某甲对原告牛安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邯郸市丛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安琪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