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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执民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王志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王志明,杨秀英,王学飞,徐君,长兴县桐星建材中转有限公司,钱越南,席凤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长执民字第2164号申请执行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滨河大道318号。代表人:徐志贤,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杨湾村庙角。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明。被执行人杨秀英。被执行人王学飞。被执行人徐君。被执行人长兴县桐星建材中转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法定代表人:钱越南,总经理。被执行人钱越南。被执行人席凤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长兴县桐星建材中转有限公司、王志明、杨秀英、王学飞、徐君、钱越南、席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长执民字第21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