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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王老七,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多次从习水县东皇镇九龙山苟某军(待查)处以一百九十元的价格购进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二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包后,再以二百元价格将上述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石磊,从中赚取经济利益。2015年3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石磊电话联系王某购买毒品。王某接到石磊电话后,向被告人杨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习水县东皇镇原城关镇农业银行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杨某道路约定地点后,两人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200元及被告人杨某用于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粒,经称量净重0.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认为自己是以贩养吸,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为以贩养吸,贩卖少量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王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因本案犯罪行为被抓获后于2015年3月5日即被羁押,刑期应从2015年3月5日起予以折抵。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