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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王久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原药材公司底商。经营者:李学富,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长山峪镇后营子村。被告:王久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与被告王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学富、被告王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诉称,被告王久林在我处购买摩托车和电动车共欠车款23,100.00元。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9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并约定到期付不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被告给付了10,000.00元,还欠付13,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3,1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被告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车款的数额及利息应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王久林辩称,2014年4月3日及2014年4月9日的欠条是原告送车后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即“如到期后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是原告后添的,我不认可,但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对其他内容认可。我是给原告代销摩托车,原告多次找我,让我给他卖摩托车,并约定我替原告卖车,卖完之后再给付原告钱,原告送来的车辆的价钱低,我卖的时候价格高,原告不给我提成。现在车没卖出去,还没到给付日,不同意现在给付。我的意见是等车卖出去再给原告钱或是原告直接把车拉走。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王久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车款;2、车辆单价及数量清单一张,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的9辆车合款23,200.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6,200.00元,还欠付原告17,000.00元;3、被告将车卖给李佳娥后,原告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各一张及被告所卖车辆的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各一份,原告车行的商标牌两张、挡泥皮一张,证明被告是给原告卖车。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述某某,原告有一次到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送车,说被告的地方卖车不错,让被告给原告卖车,被告说他没钱,原告说被告可以先欠着,等卖完车再给钱。后原告给被告拉来9辆车,被告给付了原告大概6,000.00元。被告是给原告代卖车,被告卖完车之后需要到原告处开发票上牌子。原、被告交易的时候还有被告打欠条时我都不在场,原、被告商量代卖车时我在场,是口头协议,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1、2号证据认可;2、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给原告卖车,因被告不能开具发票,如遇上需要上牌子的车辆就由原告代其出具发票,被告每单发票需给付原告150.00元税款;对于证人证言,认为原、被告整个交易过程证人均某某在场,证人证言不真实,认为如果被告是为原告代销车,原告就不应该出具欠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去9辆车,价款合计为23,200.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6,200.00元,尚欠17,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四达沟组王久林在2014年4月3号欠滦平大运车行车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此车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身份证号×××,欠款人,王久林,电话,158XXXX****,2014年4月3号。”2014年4月9日,因原告给被告送去车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王久林2014年4月9号欠滦平大运车行车款陆仟壹佰元整(¥6100.00元)此车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欠款人,王久林,2014年4月9号。”2015年2月3日,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00元车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王井林欠李学富车款在2015年2月3号以付壹万元。收款人,李学富,2015年2月3号。”现被告欠原告车款13,1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某某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车辆单价及数量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并明确注明欠付款项为原告的车款,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其给付车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是为被告代卖车辆,卖完车辆后再给付原告车款,但对于该约定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对此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后添的,但不能提出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3分月息过高,本院调整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车款13,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车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王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润审 判 员  柳 燕人民陪审员  康全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美丽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某某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