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骏仲与王小平、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骏仲,王小平,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丁骏仲,男,住樟树市。被告王小平,男,住樟树市。被告黎明,男,住樟树市。原告丁骏仲诉被告王小平、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骏仲、被告王小平、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骏仲诉称:因被告王小平欠原告丁骏仲生猪436082元未付,另因被告黎明对该欠款作了担保,故原告丁骏仲要求被告王小平偿付生猪款4360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另原告丁骏仲还要求被告黎明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平辩称:被告王小平欠原告丁骏仲生猪款436082元未付属实。因被告王小平目前在经济方面有困难,故被告王小平打算分期分批偿付其欠原告丁骏仲的生猪款。被告黎明辩称:被告黎明系因朋友关系才对被告王小平欠原告丁骏仲的生猪款作了担保。因原告丁骏仲与被告王小平之间买卖生猪的行为与被告黎明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故被告黎明不应负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平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1月21日两次向原告丁骏仲收购了生猪,总价款为552082元,当时被告王小平口头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生猪款。因至2015年2月17日止即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王小平仅支付了生猪款70000元给原告丁骏仲,为此被告王小平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一张欠原告丁骏仲生猪款482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的欠条给原告丁骏仲,同日被告黎明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在被告王小平出具欠条给原告丁骏仲后,被告王小平仅又支付了生猪款46000元给原告丁骏仲。综上所述,被告王小平两次向原告丁骏仲收购生猪的总价款为552082元,被告王小平至今仅共支付了生猪款116000元给原告丁骏仲,被告王小平尚欠原告丁骏仲生猪款436082元未付。2015年6月15日,原告丁骏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小平偿付生猪款4360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另原告丁骏仲还要求被告黎明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丁骏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樟民二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小平、黎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平向原告丁骏仲收购生猪后未按其承诺及时将生猪款全部偿付给原告丁骏仲是不对的,被告王小平应将尚欠的生猪款436082元偿付给原告丁骏仲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另被告黎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王小平尚欠原告丁骏仲的生猪款43608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尚欠的生猪款人民币436082元偿付给原告丁骏仲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被告王小平将尚欠的生猪款人民币436082元全部偿付给原告丁骏仲时止)。二、被告黎明对被告王小平尚欠原告丁骏仲的生猪款人民币43608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4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1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玉斌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叶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