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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仲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富锦市中医院肛肠一门诊、卜金华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富锦市中医院肛肠一门诊,卜金华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民仲字第7号申请人富锦市中医院肛肠一门诊,住所地富锦市。负责人魏庆春,男,该门诊主任。被申请人卜金华,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富锦市,委托代理人华正全(被申请人丈夫),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申请人富锦市中医院肛肠一门诊不服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富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负责人魏庆春、被申请人卜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富锦市中医院肛肠一门诊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自2010年10月28日以后,卜金华已经在事实上与申请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8日,卜金华向申请人表示,因个人身体原因,将辞去工作,单位同意了她的请求,当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当面告知卜金华。此后,因无法联系卜金华,无法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是错误的。2、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卜金华支付了养老保险费。2001年5月,经全体职工会议决定,单位为每位在岗职工每月缴纳100元养老保险费,随工资发放,卜金华本人同意并在会议决定上签字。仲裁裁决申请人重复缴纳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卜金华辩称,(2015)富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卜金华于1982年1月到申请人富锦市中医院肛肠一门诊工作,2010年10月28日因身体原因离开申请人富锦市中医院肛肠一门诊,双方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申请人没有提供对被申请人卜金华按自行离岗予以除名决定的相关证明。申请人提供《证明书》,证明2000年富锦市中医院肛肠一门诊全体23名职工研讨一致同意保全额工资,“待业青年”养老保险自行解决,卜金华签字确认。申请人提供《交纳待业青年养老保险会议决定书》,证明经申请人处全体职工2001年5月会议讨论决定申请人为每位在岗职工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100元,每月随工资发放,个人部分自行解决,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自愿到保险公司自行办理,不办理养老保险者后果自负,卜金华签字并按手印。本院认为,申请人富锦市中医院肛肠一门诊主张已与被申请人卜金华解除劳动关系,当面告知劳动者,由于无法联系,故无法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依据法定程序履行了义务,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劳动权利义务终止是正确的,申请人此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已采取现金方式支付了养老保险费,但其只提供了劳动者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养老保险费的会议记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议记录已得到实际履行,仲裁裁决裁定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养老保险费是正确的。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富锦市中医院肛肠一门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