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祖洪与宋关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陈祖洪,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关泽,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祖洪诉被告宋关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宋关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冷洪秋、人民陪审员白家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关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洪诉��,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重庆江北人和工地做装修工作,2013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3年7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请求被告支付人工劳务费36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被告宋关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陈祖洪经人介绍到宋关泽的工地上做抹灰工作,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宋关泽应支付陈祖洪劳务费3600元,宋关泽于同日向陈祖洪、郑世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祖洪、郑世堂江北人和工资合计3650元,于2013年7月底付清。如7月底未付清欠款,欠款人应付往来车费。宋关泽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陈祖洪支付劳务费。审理中,陈祖洪、郑世堂自认欠条载明的3650元,由陈祖洪享有3600元,郑世堂享有50元。以上事实,有陈祖洪举示的欠条一张、郑世堂的证言以及陈祖洪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陈祖洪与宋关泽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陈祖洪向宋关泽提供劳务,宋关泽应按合同约定向陈祖洪支付劳务报酬。宋关泽逾期不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宋关泽欠付陈祖洪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宋关泽出具欠条中载明,宋关泽欠付陈祖洪、郑世堂共计3650元,而陈祖洪、郑世堂自认陈祖洪享有3000元债权,郑世堂享有50元债权,宋关泽也未举示证据明确陈祖洪、郑世堂应享有的债权份额,故本院以陈祖洪及郑世堂的自认进行确认。因此陈祖洪要求宋关泽支付劳务费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关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祖洪支付劳务费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宋关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关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人民陪审员 白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