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鲍相超、何超、赵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相超,何超,赵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相超,绰号小超娃,男,生于1995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翔,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何超,男,生于1996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伟,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丁,绰号丁娃,男,生于1996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相超、何超、赵丁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相超及辩护人高翔、被告人何超及辩护人黄伟、被告人赵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鲍相超、何超、赵丁与胡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共谋抢劫。次日1时许,王某某将其网友汪某某约到江油市聋哑学校旁边涪江河堤上,鲍相超、何超、赵丁、胡某按事前分工前后包抄围住汪某某,并采用殴打、木棒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汪某某现金760元及LG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0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相超、何超、赵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鲍相超、何超、赵丁予以惩处。被告人鲍相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鲍相超系初犯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被害人存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何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鲍相超、何超、赵丁与胡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共谋抢劫。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网友汪某某约到江油市聋哑学校旁边涪江河堤上,被告人鲍相超、何超、赵丁、胡某按事前分工前后包抄围住汪某某,并采用殴打、木棒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汪某某现金760元及L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0元。被告人鲍相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何超。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何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鲍相超、何超、赵丁的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鲍相超辨认出了同伙胡某、赵丁、王某某,被害人汪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告人何超辨认出同伙赵丁、胡某、王某某、被害人汪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告人赵丁辨认出了同伙鲍相超、何青青、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告人胡某辨认出被害人汪某某、辨认出同伙王某某、鲍相超、何超,指认了作案地点,王某某辨认出同伙鲍相超、赵丁、何超,被害人汪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汪某某辨认出了胡某、王某某;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抢劫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验抢劫现场并提取了现场涉案犯罪工具的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犯罪工具已随案移送至本院;5、江油市南门通讯器材交易市场信誉卡、江油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5)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200元,被害人汪某某未构成轻微伤;6、江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光盘、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详单、电话通话单,证明被告人等在网吧上网及手机通话的情况;7、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情况;8、证人王某某、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鲍相超、何超、赵丁进行抢劫被害人汪某某的情况;9、被告人鲍相超、何超、赵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伙同王某某、胡某抢劫被害人汪某某的情况;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残疾证、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11、胡某、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胡某、王某某犯罪时为未成年人;12、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何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3、鲍相超、何超、赵丁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相超、何超、赵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相超、何超、赵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相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超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鲍相超、何超的辩护人提出鲍相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及鲍相超的辩护人提出鲍相超协助抓获同案犯,何超的辩护人提出何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鲍相超、何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约网友开房的行为和被告人实施抢劫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木棒一根、鹅卵石一个、石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丘赠祥审 判 员 黄秀富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