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亮甲山六社诉朱锁庆、朱晓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亮甲山六社,朱锁庆,朱晓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亮甲山六社,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负责人:徐德有,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锁庆,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波,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亮甲山六社诉被告朱锁庆、朱晓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洋、审判员尚桂斌、人民陪审员胡世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亮甲山六社负责人徐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告朱锁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第二次开庭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亮甲山六社负责人徐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告朱锁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朱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亮甲山六社诉称:2005年1月22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非原告集体成员被告朱锁庆与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民委员会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集体机动地4.02公顷,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44160元,每亩每年84元严重侵害原告集体利益且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8月15日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该《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朱锁庆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裁决已生效。但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一直强占该地至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要求:1、停止侵害。2、返还被占土地4.02公顷,共五块土地,边框四至按合同,其中刘少印口粮田0.28公顷(南面是道,北边是水库,东边范喜生地,西边刘少江地);北沟0.22公顷(北边到焦岭地,南到五道岗,东到焦岭地,西到大堤);砖厂稻地0.36公顷(北到六社地,南到焦岭地,东到焦岭地,西到六社地);砖厂大块地和湾垅3.10公顷(东到焦岭地,南到焦岭地,西到六社地,北到六社地);五道岗0.06公顷(南到徐德锋地,东到道,西到大堤,北到姜万库的地)上述地块均是旱田。3、赔偿2013年和2014年的经济损失64320元。被告朱锁庆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合同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社作为经济组织称谓不对,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应经过村民会议决定。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土地,但是理由是合同引起的。如果法院审理的话应先审理合同的问题,所以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只能是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存在侵害的问题,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先确定合同效力。但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应尊重历史,不能将以前的问题拿到现在来看。被告朱晓波第一次庭审缺席无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徐德有为六社社长。被告朱锁庆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程序上是谁出证的不清楚,不存在社长。其次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没有社长这一级别,即使证明徐德有为六社的组长,也不代表徐德可以代表六社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波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无质证意见。2、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六社全体社员已经对二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权利,该请求与全体社员的意思一致,故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朱锁庆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应附上3分之2以上的全体社员签写确认书。被告朱晓波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无质证意见。3、2005年1月22日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九社村民朱锁庆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2013年8月15日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舒农仲裁字2013第5号裁决书及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都是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朱锁庆与亮甲山隆山村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经仲裁确认该合同无效,详见裁决书,该裁决书在2013年9月17日已经生效;裁决书决定2013年年末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被告朱锁庆质证意见为:承包合同无异议,正好说明裁决书不合法,有民主议定书群众盖章附后。合同的一方是村民委员会,对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村委会主张。如村民小组主张侵害其利益,相关人应把村列为被告或是第三人参与诉讼,村不参与本案的话,本案无法审理,对裁决无异议,但是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也不能执行。合同是为了保证双方的交易安全的,不能随便更改。被告朱晓波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无质证意见。4、2015年1月27日本案庭审笔录中,关于房庆文的证言,及双方对证人质证。证明该地承包价格为800元到900元每年,并且该土地仲裁生效后由二被告侵占耕种。被告朱锁庆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说明小组长收他钱了,这是错误的行为,这块地没有处理完,就收钱是不合理的,承包价不应是个人说的。裁决书不完整,无法执行,裁决书不能生效。被告朱晓波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无质证意见。被告朱锁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舒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六社全体社员撤诉,社长无权起诉。原告说主体适格,但是原告可以撤诉,由村全体社员重新告。原告质证意见为: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方已经提交了证据二,证据二体现亮甲山六社全体社员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全体社员的意愿,所以才撤诉,同时也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被告朱晓波第一次庭审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朱晓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当庭出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二份,载明争议土地系原告所有、徐德有是原告社长、2014年争议土地每亩年承包价为750元到850元之间。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朱锁庆质证意见为:程序有异议,证明力不足,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原告证据1证明徐德有为六社社长,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撤诉申请书已经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已为证据3中的舒农仲裁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宣告无效,终止履行。经庭审查明,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庭审笔录中载明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被告朱锁庆所举证据1系舒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朱锁庆的主张。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二份,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告诉、被告答辩、庭审双方自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舒农仲裁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2005年1月22日亮甲山乡隆山村民委员会与朱锁庆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中止履行;2013年12月31日前,朱锁庆返还亮甲山乡隆山村民委员会下属亮甲山六社4.02公顷机动地,并赔偿亮甲山乡隆山村民委员会下属亮甲山六社4.02公顷机动地一年的发包损失(按照亮甲山乡隆山村民委员会当年土地承包平均价格计算)。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徐德有为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六社社长。2015年2月11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六社全体社员撤回起诉。2014年本案诉争土地每亩年承包价为750元到850元之间。另查明,诉争土地现耕种者为朱锁庆、朱晓波。本院认为,第一庭审程序,被告朱晓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经丧失了第一次庭审的答辩、质证、辩论权利。被告朱晓波经依法传唤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诉讼权利已得到了充分的保证。经庭审调查,舒农仲裁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裁决内容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裁决内容原告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停止侵害、返还被占土地4.02公顷、赔偿2013年经济损失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朱锁庆、朱晓波共同侵占原告土地,造成原告2014年未耕种该诉争土地,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种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度种地的经济损失为32160元(4.02公顷×每亩每年800元承包费),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该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锁庆、朱晓波共同赔偿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亮甲山六社2014年度土地承包经济损失32160元。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朱锁庆、朱晓波承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洋审 判 员 尚桂斌人民陪审员 胡世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