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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古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住古田县。辩护人江惠陈、林玲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裁定,本案终止审理。同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某甲赔偿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51元(已履行)。江某某不服上诉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以(2013)宁刑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某甲赔偿江某某十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594元(已履行)。2014年8月24日,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控申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对(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宁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伟福、张劲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惠陈、林玲斌、被害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甲父亲江某丙因竹林权属与江某某、游某某夫妇发生纠纷,江某某闻知此事后,持木棍打伤江某某左手臂致骨折,经法医鉴定江某某损伤为轻伤。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投案。原审认为,因被告人江某甲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999年11月13日,被害人江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后,28日古田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在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江秉森后,2000年6月20日,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对江某甲治安拘留15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决定执行治安处罚,此后古田县公安局实际上终止了该案侦查。江某甲被治安处罚后,江某乙多方上访,2000年8月23日,江某乙到省公安厅上访,省公安厅告知其已将信访件转至宁德地区公安机关查办,将在一个月内答复其查办结果,但江某乙并未收到答复。2012年7月,江某乙苯到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古田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古田县公安局将江某甲故意伤害案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存在错误,向古田县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古田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0日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将案件移送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古田县公安局在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后,将案件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并终止对案件的侦查,本案虽未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处理,但是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并终止了对该案的侦查,可以认为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事实上的结案。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江某乙肝又到省公安厅等部门进行上访,要求追究江某甲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事实上终结该案后,江某乙继续上访而公安机关未继续办理该案的行为,可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属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特殊情形,故本案未过追诉期限,原审终止审理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抗诉依法追究被告人江某甲的刑事责任。为支持抗诉,提供了福建省公安厅宁01《群众来访回执》、伤检函、古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X线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原审被告人江某甲认为,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一直在家。江某乙的骨折未必是其击打造成,如果当时江某乙是被其击打造成骨折的话,不可能还手持竹棍追赶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1、因法医鉴定所依据的84973号X光片显示“断端骨痂生成”,说明被害人伤情系陈旧伤,且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存在无编号、引用法律依据错误、没有拍照确认等错误,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指控江某甲殴打江某乙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范畴,赋予被害人追诉权利,因此被害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决定错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诉权,否则超过自诉追诉期限后照样不得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案发距今已十六年,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远超过追诉时效。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生效的法院裁判抗诉,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机关提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事实上的结案”、“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特殊情形”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本案当时的处理符合当时的社会治安环境和司法实践,体现了国家“宽严相济”政策。被告人是农民,案发时年仅19岁,起因是民间纠纷,双方是同村村民、邻居和本家,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被告人又是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非罪化处理完全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3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父亲江某丙在古田县长岭村大洋坑竹林山上与江某乙、游某些某夫妇因竹林权属发生纠纷,江某甲到果园闻知此事后,见江某乙夫妇拉一板车毛竹经过其果园旁小路遂将其拦下,双方发生争执。尔后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持木棍击打江某乙左手臂,致江某乙左尺骨鹰嘴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江某乙损伤为轻伤。1999年11月28日,古田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00年4月24日以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00年5月11日,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时附上《检察建议书》,认为被害人江某乙有过错情节,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没有逮捕必要,建议古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同年6月20日,古田县公安局作出第2011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治安拘留15天。次日,古田县公安局原松吉派出所再次对被害人江某乙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调解,江某甲同意赔偿给江某乙5600元,江某乙不接受,调解未果。2000年8月23日,江某乙到省公安厅上访,省公安厅将信访件转至宁德地区公安处。同年10月26日,古田县公安局向省公安厅警令部信访科反馈案件查处经过。2012年7月,江某乙到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古田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古田县公安局将江某甲故意伤害案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存在错误,向古田县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年9月10日,古田公安局认为对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不当,作出《关于撤销古公治决第2011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决定》。2012年9月10日,原审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古田县公安局以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4月19日,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某乙陈述证实,其系被害人,1999年11月13日下午,其和妻子游某某从其承包山上砍了一板车竹子,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父亲江某丙认为砍的是他山上的竹子,双方发生争执,江某丙将装满竹子的板车推倒,后逃走。十七时三十分许,其夫妇拉板车经过江某丙的桔子林时,江某丙及儿子江某甲各执棍子冲出,江某甲用木棍朝其头部打来,其用左臂阻挡,木棍打在小臂上断掉,其左小臂上部被打成骨折,江某丙随后赶到,用棍子打其后脑部,其赶紧往大洋坑村方向跑去,江某甲追了一会儿没追上。2、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江某乙妻子,1999年11月13日下午,其和丈夫江某乙到自己承包山上砍竹子准备搭菇棚,四时许其夫妇往回拉一板车竹子,经过江某丙的桔子林时,江某丙说砍的是他的竹子,一直骂,其未理睬。其第二趟拉竹子时,江某丙又来漫骂,并将其装好竹子的板车推翻到路下面。其夫妇重新装好竹子,再次拉车经过江某丙的桔子林时,江某丙及儿子江某甲从砖棚里冲出,手上各持一木棍,江某甲方手持木棍朝江某乙头部打来,江某乙闪了一下,用左手臂去挡,木棍打在左手臂上断掉,此时江某丙赶到,也用棍子在江某乙后脑部打了一下,江某乙就往大洋坑村方向跑去,江某甲从砖棚里拿了把锄头追赶江某乙,没追上,返回后拿了把柴刀要砍板车,其不让砍,被江某甲推倒在地,江某甲将其绑竹子的绳子砍断二根才罢手。3、证人江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父亲,1999年11月13日下午四时,其见江某乙夫妇拉一车竹子经过其桔子林,就说之前他们砍竹子被林业站罚款,怎么现在还敢砍,到底有没有办手续?江某乙应道,那你再去叫林业站的人来,之后就走了。五时许,其到山上发现自己竹子被砍,当时江某乙夫妇又装好一车竹子,其就质问他们是否砍了其竹子,江某乙夫妻说不是,其生气就将他们装竹子的板车推倒在斜路下面,江某乙从地上抓了根竹棍要打其,其将竹棍抓住,江某乙一拳朝其胸部打来,其一闪摔倒在地,右脚踝摩掉,其爬起来回到桔子林。后将此事告诉其子江某甲。六时许,江某乙夫妇拉竹子经过桔子林,被江某甲拦住,江某乙就去拔插在后腰的柴刀,江某甲见状从路边拿根木棍朝江某乙头部砸去,江某乙用左手挡,木棍断掉,其急忙上前将江某乙手上的柴刀夺下,江某乙从他老婆那里拿根竹棍在江某甲手臂上打了一下,江某甲跑,江某乙追,江某甲跑到桔子林的砖棚里拿把锄头出来,江某乙这才跑走。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长岭村大洋坑自然村村民,1999年11月13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其和江某甲到桔子园想摘桔子吃,在桔子园的草棚里,听江某甲父亲江某丙说刚才胸部被江某乙打了几拳,差点摔到山下,江某甲听后就冲出桔子园,其留在桔子园,但看得见下面。江某甲拦下桔子园旁边路上拉板车经过的江某乙夫妇,江某乙从身边拿出一把柴刀,此时赶到的江某丙过去抢柴刀,江某乙妻子从板车上拔出一根竹棍递给江某乙,江某乙拿竹棍打了江某甲左手臂,江某甲于是也拾起一根木棍去打江某乙,江某乙左手臂也被打了一下,江某乙被打后倒退几步,左手臂碰到板车手把,江某乙立即捂着左手臂,之后其赶下去拉开江某甲,江某丙夫妇也劝说江某乙,双方就散了。5、《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古田县公安局法医于1999年11月15日检验认定,依据古田县医院84973号X光片显示江某乙左尺骨鹰嘴骨折,伤情构成轻伤。6、宁公刑技(损伤)字(201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1月15日鉴定,根据古田县医院84973号X光片、古田县公安局原鉴定报告、江某乙损伤照片一张(以上均为复印件),江某乙的左尺骨鹰嘴骨折伤情属轻伤。7、古田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江某乙报案及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立案等经过,材料中显示被害人江某乙于1999年11月17日口头报案,公安机关于20日进行现场勘查,28日作为刑事案件受理。8、古田县公安局古公捕(2000)06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古田县人民检察古检刑不捕(2000)1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古检刑捕建(2000)15号《检察建议书》证实,古田县公安局提请批捕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古田县检察院未批准,并提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建议。9、古田县公安局第2011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第200399号《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古田县公安局因江某甲持棍击打江某乙左手臂骨折的行为,对江某甲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江某甲于2000年6月20日被执行拘留。10、《医疗费用赔偿调解书》、《松吉派出所治安行政案件调解书》证实,古田县公安局原松吉派出所于2000年1月24日、6月21日两次组织江某乙、江某甲进行调解,江某甲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江某乙未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未成功。11、古田县公安局古公综(2000)119号《关于江国防被打伤案件的情况反馈》证实,江某乙向福建省公安厅上访后,古田县公安局向省公安厅警令部信访科反馈案件的查处经过。12、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古检侦监纠违(2012)12号《纠正违法通知书》证实,2012年8月2日,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古田县公安局十二年前在江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侦查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通知立即纠正。13、古田县公安局古公综(2012)303号《关于撤销古公治决第2011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决定》证实,2012年9月10日,古田县公安局认为2000年6月20日对江某甲殴打他人的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不当,决定撤销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14、古田县公安局古公综(2012)380号《江某甲故意伤害案的办案经过》证实,古田县公安局侦查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过程。1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10日江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古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户籍证明证实,江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原审被告人江某甲讯问笔录证实,1999年11月13日下午五时许,其和同村林某某一起到桔子林想摘桔子吃,在果园简易房中,看见父亲江某丙脸色苍白的躺着,母亲神情发愣,经询问,得知父亲刚刚被江某乙打了,江某乙夫妇拉着竹子没走远。于是其跑去追赶,在果园附近拦住江某乙夫妇,其质问他们为何打父亲,江某乙就拔出身边柴刀想动武,随后赶到的父亲抢下柴刀并劝架。江某乙妻子从板车里拔出一条竹棍递给江某乙,江某乙拿起竹棍照其左手臂重击一下,其火起来,就从果园附近拾起一根木棍,这时江某乙又将竹棍打来,其避开后,用手中木棍朝江某乙左手臂重击一下。林某某来了,拉其撤回到果园中,江某乙将竹棍向其扔来,并扬言要叫人打其,之后双方就没有再动手了。18、福建省公安厅宁01号《群众来访回执》证实,2000年8月23日省公安厅告知江某乙将其信访件交宁德地区公安处查办。19、伤检函证实,被害人江某乙报案后,古田县公安局原松吉派出所于1999年11月15日具函委托法医对江某乙进行伤情鉴定。20、福建省古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江某乙左手臂被江某甲击打导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关于被告人江某甲认为江某乙的左手臂骨折不一定是其击打造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江某甲殴打江某乙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古田县公安局法医作为鉴定依据的被害人江某乙案发次日拍摄的X光片及报告单均已无法找到,但抗诉机关提交了江某乙在案发第三天住院后拍摄的X光片,证实江某乙骨折的事实,同时江某乙的住院材料等相关证据印证了当时江某乙被江某甲击打后住院治疗、医院确诊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古田县公安局法医的鉴定报告虽有瑕疵,但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过重新鉴定亦作出相同结论。而且,本院先后作出的(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2013)古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系江某甲击伤江某乙致骨折,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江某甲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抗诉机关认为,古田县公安局在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后,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并终止侦查,可以认为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事实上的结案。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江国防又到省公安厅等部门进行上访,要求追究江某甲刑事责任,江国防继续上访而公安机关未继续办理该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故本案未过追诉期限,原审终止审理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告人江秉森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即到案接受讯问并等候处理,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对其治安处罚后,也一直在家,没有逃跑等规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第一款规定情形;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害人江某乙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古田县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在检察机关不捕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公安机关对江某甲作出治安处罚,江某乙继续上访,可视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并未撤销江某甲的故意伤害案,在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后,公安机关没有重新立案,而是依据原来所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故本案不属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被告人江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该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9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江某甲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即为1999年11月13日,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为2004年11月12日,至本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且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抗诉机关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应追究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本院(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鹭青审 判 员  彭 雯人民陪审员  邱丽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靓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中华人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