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翠清与辛德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清,辛德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孙翠清,无业。委托代理人:姜春桥,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德祯,系大连鑫辉腾铸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世良,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翠清诉被告辛德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清委托代理人姜春桥,被告辛德祯委托代理人王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借款的实际是借款人系原告的姐夫刘某某,被告是替刘某某借的款,刘某某承包滩涂资金不足,被告知道原告有5万元存款,经电话沟通,就替刘某某向原告借了5万元,5万元借款实际系刘某某使用,故不同意偿还。至于借条为何打了8万元,时间太久,记不清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今借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9日”,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系其亲笔书写,但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原告的姐夫刘某某,且借款数额是5万元,交付方式是存折,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笔录、“欠条”一份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8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驳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原告的姐夫刘某某,且借款数额是5万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德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翠清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辛德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