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中安与冯焕平、孙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中安,冯焕平,孙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孙中安,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范正田,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冯焕平,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孙艳,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原审原告孙中安与原审被告冯焕平、孙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峄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峄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中安的委托代理人范正田及原审被告孙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5日,原审原告孙中安诉称,被告冯焕平、孙艳于2010年8月2日与原告孙中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冯焕平、孙艳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峄山路18号门市房卖给原告孙中安,价格120万元,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的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10月2日,原告孙中安将房款付清,被告冯焕平、孙艳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过程中,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孙中安与被告冯焕平、孙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孙中安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峄城区中心街的门市房一套(峄山路18号)出租给被告冯焕平、孙艳,租期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租金每年48000元,租金按年交付,于当年的3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计款300元原告孙中安自愿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案再审开庭前,案外人张宝峰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诉称:该案房屋买卖协议,系孙中安、冯焕平、孙艳双方串通伪造,其目的是为了对抗本人对该房屋的查封及执行(2012年1月12日张宝峰以冯焕平欠其129万元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同日,申请法院对冯焕平位于峄城区中心街商住楼南数第一间、第三间两间上、下两层门市房予以查封。当日我院裁定予以查封,4月10日我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冯焕平偿还原告张宝峰现金12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由于两案涉及房产系同一标的物,执行无法进行。)案外人张宝峰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案原审原告孙中安与原审被告冯焕平、孙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技术鉴定。后因案外人张宝峰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未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后案外人张宝峰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及参加诉讼的申请。其撤回理由是:原审原告孙中安与被告冯焕平、孙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房屋与其申请保全的峄山路南数第一间18号房屋没有关系,因此不再申请任何事项,撤回原有的一切手续。原审原告孙中安再审时诉称,我与被告冯焕平、孙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18号为峄山路南数第三间,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原审被告冯焕平未答辩。原审被告孙艳没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原告要求。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审卷宗中第7页),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以120万元购买位于峄山路18号的房屋,暨峄山路商住楼南数第三间门市房。2、收条一份(原审卷宗第9页),证明原审原告已经将120万元全部付清。3、商品楼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中没有该份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冯焕平于2006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杨大震签订商品楼买卖合同,购买杨大震位于峄城区中心街商住楼南数第一间、第三间门市房,建筑面积为335.74平方米,价格为1198110元,原审被告冯焕平于2007年4月1日付清该房款。4、开发商杨大震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79号卷宗),证明杨大震开发的峄山路16号原被服厂地址共建设门市房10间,冯焕平购买了南数第一间、第三间统称16号,各间没有统一编号。冯焕平自行编号第三间为18号。5、庭审笔录一份(原审卷宗第15页),审判长询问涉案房屋多少平方,原被告均回答为178平方。6、杨大震2015年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冯焕平购买杨大震南数第一间面积为156.98平方、第三间面积为178.76平方,证明原审原告购买的是第三间房屋。7、涉案房屋查封裁定、公告一组,证明该裁定由人民法院张贴于商住楼第三间房屋处,并拍照存档。8、张宝峰的撤诉申请一份,证明张宝峰以孙中安在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其查封保全的峄山路南数第一间房屋没有关系为由申请撤回了原有的一切手续,法院已经批准,因对原调解协议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参加诉讼,现撤回异议及参加诉讼申请,故本案应撤销再审决定,恢复原调解书的效力。原审被告冯焕平没有质证。原审被告孙艳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合同中所涉及房屋峄山路18号峄山路南数第三间(南邻韩宇来服饰店,北临极速饰品店)门市房,由(2014)枣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6号且为他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峄山路18号房屋(南邻韩宇来服饰店、北邻极速饰品店),被(2014)枣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6号,且为他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本案中,原审被告冯焕平、孙艳以无处分权的房屋与原审原告孙中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订立后既没有权利人的追认,冯焕平、孙艳也没有取得处分权,所以本案中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确认其为有效合同,原调解书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且调解书内容超过当事人诉求范围,因而应对原调解书予以撤销,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孙中安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再审保全费5000元,共计5300元,均由原审原告孙中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于秀敏审判员 郑开金审判员 周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