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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白敬新、孙传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白敬新,孙传侠,孙传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83号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光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香玉,该公司员工。被告:白敬新,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孙传侠,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孙传友,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祥公司)与被告白敬新、孙传侠、孙传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和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敬新、孙传侠、孙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和祥公司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YC85-8型玉柴挖掘机壹台(机号为860J1908474),并通过银行以按揭方式支付部分货款。买卖合同第三章第1条第2款约定“以按揭方式购机的,被告同意原告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被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所履行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的解决)向被告追偿。被告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以本合同约定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机器交付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支付部分货款。然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垫银行按揭款37444元,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银行代垫按揭款人民币37444元、支付按揭违约金人民币8661.37元(管理费用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认为其诉请第1项中的“违约金”有笔误,实际上应为“担保管理费用”,故申请将第1项诉请中的“违约金”变更为“担保管理费用”。庭审时,原告表示约定的担保管理费用过高,自愿按万分之五点八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2、个人贷款合同;3、担保函2份;4、银行代垫证明;5、违约金计算表。被告白敬新、孙传侠、孙传友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4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白敬新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敬新向原告购买玉柴挖掘机一台,规格为YC85-8,合同总价款为42万元,被告白敬新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余款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由被告白敬新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被告白敬新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原告。同时约定:以按揭付款方式购机的,原告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白敬新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被告白敬新迟延偿还按揭贷款所履行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的解决)向被告白敬新追偿。被告白敬新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同日,被告孙传友给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愿意为被告白敬新就原告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白敬新,被告白敬新支付了首付款8.4万元,剩余33.6万元货款由被告白敬新、孙传侠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13年1月17日,被告白敬新、孙传侠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同意向被告白敬新、孙传侠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用途为购买玉柴挖掘机,贷款金额为叁拾叁万陆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作为被告白敬新、孙传侠的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白敬新、孙传侠没有按期偿还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从原告账户内扣款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具体扣款情况如下:2013年3月4日10669.05元、2015年3月31日5168.28元、2015年3月31日10852.94元、2015年3月31日10753.73元,合计374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敬新购买原告挖掘机向银行贷款时,原告同意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银行贷款后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敬新、孙传侠偿还垫付银行贷款37444元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点八计算担保管理费用,原告的要求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22日,担保管理费金额为5155.95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未偿还的垫付银行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担保管理费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被告孙传侠作为按揭贷款的债务人,应与被告白敬新共同就原告的垫付按揭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传友愿意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白敬新、孙传侠未偿还原告的代垫银行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传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敬新、孙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37444元;二、被告白敬新、孙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管理费用5155.95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未偿还的垫付银行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担保管理费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三、被告孙传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白敬新、孙传侠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0元,保全费481元,合计957.50元,由被告白敬新、孙传侠、孙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