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庆元与张贤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元,张贤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78号原告陈庆元,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贤荣,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陈庆元诉被告张贤荣债权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元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原告即多次催要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贤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张贤荣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从原债权人葛有向(案外人)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有向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3分”。2015年4月5日原告陈庆元与原债权人葛有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陈庆元从葛有向处受让其对被告张贤荣享有的上述债权,并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10万元本金和27个月的利息。葛有向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5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被告张贤荣通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陈庆元;原告陈庆元受让债权之后,立即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贤荣借款后曾偿还原债权人葛有向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利息计3万元,此后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张贤荣尚欠原债权人葛有向27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借条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手机短信息两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张贤荣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庆元��原债权人葛有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债权人通过手机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张贤荣债权已转让的相关事实,已履行的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张贤荣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对被告张贤荣的到期债权即10万元本金和27个月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主张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7个月。被告张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27个月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心培(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