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晓敏。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守南、李恬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在莲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浙云结字0150718563。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草率缔结婚姻,双方未进行充分的了解,婚后由于年龄、性格、兴趣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互相沟通较为困难,由于缺乏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较为平淡。更为甚者,被告缺乏必要的责任心和上进心,置原告及儿子的健康成长于不顾。目前,原、被告双方过着互不相干的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且因性格不和,长期争执不断,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原告张某的身份证、被告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婚生子吴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近半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自愿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现夫妻感情不致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婚姻、家庭,双方应秉承相互理解、尊重、信任的原则,才能消除隔阂,尚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之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人民陪审员  李恬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