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小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小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79号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4号体育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亚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生,男。被告王小华,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居住的××街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原告负责。原告依约、适时、全面正确提供服务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以种种借口拒交。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房屋系平谷区××镇××街×号楼×号。经本院核实,被告在平谷区××镇××街×号楼×号经营北京××美容院,该美容院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