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蔡光炳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光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684号罪犯蔡光炳,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光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90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蔡光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光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2月获单项表扬、2015年5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光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光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