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豆芽湾农村商业银行后面的租房内,容留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周某等人在吸毒的过程中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周某和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尿液并进行检测。经检测,以上人员的尿液均呈阳性。还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尿液检测告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龙某某、丁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