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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思勇诉刘思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思勇。被告刘思俊。原告刘思勇诉被告刘思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勇、被告刘思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勇诉称,2014年2月4日一场大雪后,被告刘思俊将院内积雪堆放到原告家北房的西墙根脚下,故意让积雪、雨水浸泡、浇灌原告家的墙体。数天后,积雪融化,被告又在靠近原告家西墙根脚下弄了一个大坑,长约30cm,宽约12cm。被告故意让雪水、雨水往里浇灌,目的是毁坏原告新盖的房屋。原告多次向洪善村委反映,向洪善派出所报案,被告不听劝阻,找种种借口不予修理。时至今日,已有一年多,大、中、小雨数十次,雨水向坑中浇灌,致使我家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变形、房顶多处裂缝,房屋受到严重损毁,维修费用大约需要9800元。鉴于此事实和理由,具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9800元。被告刘思俊辩称,我没有将雪堆放在墙脚下,没有挖过坑使雨水灌到原告墙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族兄弟,同住于平遥县洪善镇洪善村西大街大寺巷,原告居住于该巷9号,被告居住于该巷11号,为前后、左右邻居。现原告居住的正房西肋墙以西紧靠西肋墙处有一坑(东西12cm,南北30cm),该坑位于被告宅院中。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2月4日下雪后将雪堆放于原告房屋的西肋墙处,被告在西肋墙处挖坑,堆雪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西一间房屋女儿墙、挑檐、地面裂开缝,原告维修房屋需要9800元。对房屋裂缝原因,房屋损失数额,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还称如果被告不填坑,自己填坑,但被告不得阻拦,而被告不同意自己填坑,也不同意原告填坑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2月4日下雪后将雪堆放于原告房屋的西肋墙处,被告在西肋墙处挖坑,堆雪、挖坑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西一间房屋女儿墙、挑檐、地面裂开缝,原告维修房屋需要98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采信。现原告居住的正房西肋墙以西紧靠西肋墙处有一坑(东西12cm,南北30cm),影响原告房屋安全,该坑位于被告宅院内,维修必须使用被告宅院,被告作为邻居,依法不得阻拦并提供相应的便利。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思勇填埋、修缮位于平遥县洪善镇洪善村西大街大寺巷9号宅院正房西肋墙处的坑时,被告刘思俊应开放其院门,允许原告刘思勇进入其院内,提供便利,不得阻拦,原告刘思勇填埋、修缮完毕后,应清理干净,不得影响被告刘思俊的生产、生活;二、驳回原告刘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