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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叶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南京市溧水区庆丰小区园邨5幢404室自己家中容留唐某、韩某、管某、经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南京市溧水区庆丰小区园邨5幢404室自己家中容留唐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叶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前往该分局,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唐某、韩某、齐某、管某、经晶、张某、林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