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聂福生、邓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聂福生,邓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福生,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邓永红,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被告聂福生、邓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福生、邓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聂福生因种养之需,于2012年9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田头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邓永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借款人聂福生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且担保人邓永红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俩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聂福生因种养之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田头分理处申请贷款,于2012年9月24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聂福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3万元,自助可循环,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邓永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福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邓永红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被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俩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聂福生没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邓永红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福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邓永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