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姜笃箎等诉上海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笃箎,吴增安,上海奉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笃箎。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增安。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姜笃箎、吴增安、上海奉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荣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连友、秦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飞燕、杨菁菁,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戴新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鹿都公司的股东原为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60.5%、25%、14.5%。2009年4月18日,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与传荣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传荣公司出资5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对鹿都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由传荣公司负责鹿都公司位于松江区竹竿汇16-149号地块二期项目的开发,上述500万元的出资留存在公司作为二期项目建设资金使用。传荣公司入股后,股东按照分工范围在公司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凡涉及项目二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传荣公司来享有和承担,同时,传荣公司应补偿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2.5亿元。项目税收清缴完毕,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和传荣公司共同组织公司清算,清算注销后视为双方合作结束。协议书并对内部管理、公司交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传荣公司按约完成增资,鹿都公司亦办理了相应的验资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鹿都公司的股东为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传荣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48.4%、20%、11.6%、20%。验资手续完成后,传荣公司用于增资的500万元即转入以鹿都公司名义开户的实际由传荣公司控制的二期项目专用账户(账号为***000的交通银行账户)。2010年1月13日,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作为甲方(一期股东)、传荣公司作为乙方(二期股东)、***(原为传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作为增资协议的补充,该协议书第1条“关于补偿款的支付”约定,由于乙方未按照“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二期补偿款,乙方同意在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基础上增加补偿款5,000万元。双方确认,补偿款合计3亿元,乙方已经支付1.8亿元,还应支付1.2亿元。第8条约定,乙方在二期项目大产证办出后6个月内应当以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自然人)的方式退出鹿都公司,转让价为注册资本原价,乙方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退回。《协议书》并对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工程款的结算、超面积建设的处理、印鉴管理、丙方的保证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3年3月20日,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作为甲方、传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清算及公司股东退股协议》1份,就鹿都公司开发的二期项目清算及公司股东退股工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项目清算应缴税费”确定了二期项目应缴的税费以及约定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范围;第二条“乙方应承担税费等的支付方式”约定了乙方用12套商品房、现金317,247元和42个车位按照价值24,742,247元折抵乙方应支付的税收19,385,000元、应支付给甲方的现金317,247元及自愿补贴甲方的500万元退股补偿款;第四条“乙方持有的鹿都公司股权的转让”约定了在完成协议约定的税务申报、房屋过户手续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乙方持有的鹿都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人员。协议并对二期股东退股前项目的债权债务转移、财务及文件交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各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税务申报、房屋过户手续均已办理完毕。2014年1月7日,鹿都公司向传荣公司寄送《关于要求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1份,言明《项目清算及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中约定的税收申报、房屋过户手续已经完成,要求传荣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次日,传荣公司回函称,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若有意受让系争股权,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同年1月17日,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及鹿都公司再次向传荣公司寄送函件,言明股权转让的对象为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同时认为依据协议,股权转让不应再支付对价。同年1月21日,传荣公司向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回函,再次表明股权转让需要支付对价500万元。同年5月19日,传荣公司又向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发函,言明二期项目的专项审计已经完成,至此股权转让的准备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要求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安排时间对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和细节进行协商。2014年4月,鹿都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传荣公司负责核算并享有的“鹿都云间名门”住宅项目(即二期项目)截止2014年3月末的资产、负债、净资产和自2009年至2014年3月期间的整体收支情况进行审计,2014年4月10日,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报告,报告显示内部结算项目净利润为71,691,656.07元。后传荣公司提取了上述净利润,截止2014年9月1日,二期项目专用账户的余额为8,048.33元。原审审理中,鹿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26号案件诉讼,以传荣公司抽逃出资并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请求判令传荣公司返还鹿都公司5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诉称,现相关税收申报手续、房屋过户手续均已完成,但传荣公司拒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鹿都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传荣公司予以协助,把传荣公司名下的鹿都公司12.1%的股权变更到姜笃箎名下,5%的股权变更到吴增安名下,2.9%的股权变更到城乡公司名下。传荣公司原审辩称,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与传荣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其同意将股权转让,前提是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其支付500万股权转让款,并开具相关车位的发票。但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将鹿都公司的贷款挪用至其他项目,应予返还。传荣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原审中则辩称,根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2条第1款、《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传荣公司应将增资的500万元留在鹿都公司。二期项目现已开发完毕,传荣公司已将500万元注册资本抽走。传荣公司名义上仍为鹿都公司股东,但实际上其在鹿都公司处享有的二期项目的资产已为零且不再有注册资本,故无权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鹿都公司原审述称,传荣公司2009年6月11日将出资的500万元划入传荣公司控制的以鹿都公司名义设立的二期项目专用银行账户,现二期项目已经开发完毕,经审计,二期项目净利润为71,691,656.07元。故鹿都公司认为,该500万元属于其资本,根据资本维持原则,传荣公司在提取利润或分红之前应当留足其所占注册资本份额的等额款项,现传荣公司没有留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其债权人。传荣公司应当向其返还500万元。因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与传荣公司尚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故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及《项目清算及公司股东退股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各方的合作模式为传荣公司通过对鹿都公司增资500万元的方式成为鹿都公司的股东,并负责对鹿都公司拥有的地块的二期项目进行开发,二期项目进行独立核算,相关债权债务由传荣公司享有和承担,传荣公司向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支付一定的补偿款等,合作结束时由全体股东对鹿都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后各方又变更约定为合作结束时,传荣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鹿都公司。现各方对于传荣公司退出的条件产生争议,传荣公司认为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而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则认为无需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传荣公司的退出方式散见于各方签订的协议中,在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项目结束后,股东共同组织公司清算并注销。在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又约定,传荣公司在二期项目大产证办出后6个月内应当以股权转让给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自然人)的方式退出鹿都公司,转让价为注册资本原价,传荣公司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退回。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项目清算及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中约定,在完成协议约定的税务申报、房屋过户手续后,传荣公司配合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传荣公司持有的鹿都公司股权转让给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指定人员。从上述约定看,2010年1月13日的《协议书》变更了原约定的注销公司的方式,而是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且转让价为注册资本原价,即500万元。2013年3月20日的《项目清算及公司股东退股协议》又进一步确认了传荣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且约定了转让的条件。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传荣公司以股权转让给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自然人)的方式退出鹿都公司,转让价为注册资本原价,传荣公司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退回”是指在传荣公司留下500万元在鹿都公司的情况下,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才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现传荣公司已提取所有的款项,故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不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该条款表述看,应当理解为传荣公司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而非以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退出,故该条款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并明确公司不再退回原注册资本,后在《项目清算及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未进行变更,更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传荣公司在鹿都公司留下500万元。且在该协议中约定传荣公司还需另行向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支付500万元退股补偿款,如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该约定显然不符合商事交易原则,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各方均确认,《项目清算及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均已成就,故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应当向传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传荣公司根据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的指定出让股权,鹿都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传荣公司认为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应先开具车位发票,并将挪用的贷款归还,但开具车位发票并非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且挪用贷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传荣公司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传荣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鹿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登记为传荣公司享有的鹿都公司20%股权中的12.1%变更登记为姜笃箎享有,5%变更登记为吴增安享有,2.9%变更登记为城乡公司享有,传荣公司予以协助;二、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传荣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480元,由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负担23,400元,由传荣公司负担80元。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虽然涉案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为注册资本原价,但实际应为零支付。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已在项目清算和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中约定传荣公司还需另行向其支付500万元退股补偿款,如其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该约定显然不符合商事交易原则,与常理不符。传荣公司另行向其支付500万元退股补偿款,是因为在项目开发中取得了巨大收益而自愿补偿的,与股权转让无关,不应据此认为其应当向传荣公司支付500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传荣公司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传荣公司不同意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答辩认为,系争协议书第八条仅约定其退出公司的方式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价款有明确约定,为注册资本金原价,即500万元,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前提是其必须在鹿都公司留下500万元。协议书提及的500万元补偿款与股权转让无关。原审第三人鹿都公司同意三名上诉人的意见,答辩认为,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股权转让款为注册资本价,但传荣公司在鹿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退回。现传荣公司提取了所有盈利,包括注册资本,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在传荣公司没有将相当于500万元注册资本的款项或财产留存于鹿都公司的情况下,其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是否应向传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10年协议书第8条约定,传荣公司以股权转让给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的方式退出鹿都公司,转让价为注册资本原价,传荣公司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退回。双方对传荣公司将股份转让给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退出鹿都公司,以及传荣公司名下股权转让时价值按其入股时注册资本金价值500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该500万元是否要支付。传荣公司主张应当支付的理由是转让价为注册资本原价。而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主张,传荣公司在项目中获取了巨大利益,并已将其控制的专项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取走,包括500万元增资款。双方约定传荣公司还需另行向其支付补偿款500万元,故其受让股权系零对价,无需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要准确认定双方对于传荣公司转让股份退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已查明事实有,传荣公司增资入股鹿都公司系为负责开发二期项目,其注入之500万元增资款全部留存在其控制的账户内专用于二期项目的建设。双方在2013年3月20日《项目清算及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有,自愿补贴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500万元退股补偿款。该协议关于传荣公司持有的鹿都公司股权转让是,在完成协议约定的税收申报、房屋过户手续后,传荣公司配合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传荣公司持有的鹿都公司股权转让给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指定的人。双方上述清算协议中未提及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为受让传荣公司股份需向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因传荣公司增资的500万元为鹿都公司财产,该500万元一直在传荣公司控制的专项账户中,传荣公司以出让股份的形式退出公司,应当维持鹿都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总额不变。故双方在2010年协议书在确定股权转让价的同时,约定传荣公司退股时,其在鹿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退回。如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应向传荣公司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则双方应当在清算协议进一步明确履行方式及期限。但双方2013年3月20日《项目清算及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中不仅对此只字未提,还作出在支付约定的税费和补偿款外,自愿补贴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500万元退股补偿款这样相反的意思表示。关于传荣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前提,只约定了需要完成该协议约定的税收申报、房屋过户手续。因双方清算协议在后,故即使按传荣公司所主张的,双方2010年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500万元需要支付,该约定亦已为2013年的最终清算协议变更。双方转让事宜应按2013年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清算协议对于约定的税务、房产事项已履行完毕,故传荣公司应当按约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传荣公司本案中在姜笃箎、吴增安、城乡公司要求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主张对方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与清算协议约定不符,有违诚信,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70,2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