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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唐银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唐银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银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与被告唐银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海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刘艳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银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用卡申请表并获得批准,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据原告统计,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透支金额11067.09元,利息159.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2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没有如期还款,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1067.09元、利息159.2元。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填写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该申请表上签名,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后被告的用卡申请经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申领到一张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激活该卡后,于2013年5月18日开始进行消费、预借现金、还款等操作。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8979.33元、利息15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以致引起本案的纠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及贷记卡领用合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时,原、被告就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持卡以预借现金和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款项,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透支本金8979.33元、透支利息159.2元,其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银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8979.33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透支利息为159.2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8979.3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为80.6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唐银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海民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