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肖迪华与喻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迪华,喻小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肖迪华。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小华。原告肖迪华与被告喻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迪华诉称,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父亲喻汉奇雇请原告开车从事运输工作,约定���资为5000元每月。2013年6月份后,喻汉奇将车转交给其儿子喻小华经营,喻小华仍雇请原告开车,工资也维持原来的5000元每个月。2013年7月10日,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6月份的工资,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8月10日给付2013年6月份与7月份的工资。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给付原告工资,于是原告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开始采取回避的态度,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元工资,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迟延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及请求支付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456元(后段利息根据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小华未答辩。原告肖迪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证明,拟证明被告喻小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喻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喻小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父亲喻奇汉雇请原告肖迪华开车,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2013年6月份后,喻汉奇将车转交给其儿子喻小华经营,被告喻小华仍雇请原告肖迪华开车,工资不变。因被告喻小华并未按期向原告发放2013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向被告追讨后,被告喻小华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肖迪华师傅开车工资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8月10日前付”。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迪华给被告喻小华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工钱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欠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3年8月10日到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456元的诉讼请求(后段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迪华工资5000元;二、被告喻小华在判决之日三日内支付原告肖迪华工资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456元(利息已经计算到2015年3月10日,后段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喻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 彬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人民陪审员 欧清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