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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振忠、张顺铎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强、郑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忠,张顺铎,赵永强,郑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娟、方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月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忠、张顺铎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强、郑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上诉人张顺铎,被上诉人赵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方涛、被上诉人郑月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李振忠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580660121020856的账户向被告赵永强汇款500000元。被告赵永强称该笔款项是被告张顺铎向其清偿债务。被告张顺铎认可,该500000元是其让罗金勇筹钱,用于帮助其清偿其所欠被告赵永强的债务。原告李振忠也认可,其是受罗金勇的指示向被告赵永强的账户上汇款。另查明,罗金勇于2008年7月13日死亡,罗金勇与被告郑月琴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9日,原告李振忠给被告赵永强邮寄一封信函,在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一栏记载“协商误汇款事宜”。被告赵永强强于2008年12月10日签收该邮件。被告张顺铎另提交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工信用社出具的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帐户名细一份,在该明细中显示,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5日,该账户共有四笔十万元以上的取款记录,被告赵永强称其中2007年10月1日取款150000元、2007年10月11日取款350000元是用于向罗金勇偿还500000元借款。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原告李振忠称其按不当得利起诉,经释明,原、被告对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李振忠认可其受罗金勇的指示向被告赵永强的账户汇款,说明原告李振忠是在自愿、知情且目的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的汇款,而被告赵永强收取该500000元是基于被告张顺铎清偿债务的目的,在被告赵永强收到该500000元后,被告赵永强与被告张顺铎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且原告李振忠与被告赵永强之间也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李振忠要求被告赵永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顺铎对原告李振忠汇入被告赵永强账户中的500000元是帮助其还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500000元交给罗金勇或者返还给原告李振忠,故张顺铎作为受益人,对该50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振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李振忠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李振忠未提供证据证明罗金勇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李振忠要求被告郑月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顺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振忠返还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顺铎承担。宣判后,李振忠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罗金勇向上诉人汇款时,称很快就会归还。正是出于这个原因,上诉人才汇款50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张顺铎、郑月琴均承认于2008年9月谈论过还钱的问题,也说明了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因此,张顺铎应当承担50万元的利息。另外,正是基于对罗金勇的信任,并确信该50万元很快就会清偿,上诉人才汇出了50万元。对于该50万元不能及时收回,罗金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张顺铎承担5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1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郑月琴对张顺铎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顺铎答辩称,答辩人与李振忠不熟悉,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至于罗金勇死后几个月在涧西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7楼B楼(罗金勇办公室)郑月琴打电话通知答辩人,让答辩人去说纱厂西路罗金勇所谓的加油站被堵一事,说事中间,见到李振忠,当时没有提到其他方面的问题。罗金勇借的款,郑月琴不予认可。答辩人当时称不认识李振忠,也不知道借款的事项。2006年罗金勇确实给答辩人还了赵永强50万元,该钱答辩人已偿还。因此,答辩人在罗金勇办公室才认识李振忠,不存在借李振忠的钱,更不用说利息了。张顺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振忠汇入赵永强账户中的50万元,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也从未认可李振忠的此行为是帮助上诉人还债。上诉人与李振忠没有任何交往,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让李振忠给赵永强汇过款。上诉人当初不知道罗金勇汇给赵永强的资金来源。2005年底,上诉人从赵永强处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资金暂未回来,上诉人让罗金勇帮忙归还上述借款,并将赵永强的账户交给罗金勇,罗金勇将款打到该账户。赵永强收到该50万元款后,将上诉人给其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上诉人。随即,上诉人又给罗金勇出具了50万元借条。2007年10月,上诉人将50万元还给了罗金勇,罗金勇将上诉人给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还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罗金勇的借贷关系以及上诉人与赵永强的借贷关系已全部消灭。上诉人给罗金勇出具的50万元的借据,在上诉人归还该50万元款项后,罗金勇把该借据归还上诉人,上诉人已销毁。上诉人有2007年10月向罗金勇还款50万元的账户明细。上诉人与李振忠没有任何来往,也不知道汇入赵永强账户中的50万元的事情,上诉人不会向李振忠付款。综上,一审认定李振忠汇入赵永强账户中的50万元是帮助上诉人还债,上诉人是受益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对本案的处理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撤销。1、根据李振忠的诉求及多次庭审的情况,罗金勇与李振忠发生过5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果罗金勇没有归还该50万元借款,则需要李振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罗金勇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庭审情况,李振忠在罗金勇死亡之后提起诉讼,同时李振忠又没有罗金勇未向其还款的证据,显然罗金勇已经向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李振忠的50万元债权已经实现。一审判决不仅错误,而且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李振忠诉称,2006年12月罗金勇找到李振忠,让李振忠汇付赵永强50万元,承诺随后即还,李振忠2006年12月13日给赵永强汇款50万元。随后即还就是就是借款后立即归还,而李振忠在罗金勇死亡后的2010年9月才向罗金勇妻子郑月琴主张权利,显然,李振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即使罗金勇没有归还李振忠50万元,李振忠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振忠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振忠答辩称,通过李振忠的汇款50万元,直接导致张顺铎对赵永强50万债务的灭失是不争的事实,张顺铎称不知道汇款来源,明显违背常理。张顺铎称其还过罗金勇款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提供的银行清单是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取款记录,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和张顺铎之间没有关系,况且张顺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50万元交给罗金勇。张顺铎所谓的给罗金勇出具借条还款后收回借条是口说无凭的。2006年12月汇的款,2008年7月罗金勇突然死亡,在2008年9月底,李振忠找郑月琴、张顺铎要款,在推脱的情况下,李振忠又于2008年12月向赵永强去信说误汇款的事,2010年9月初李振忠起诉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顺铎称超过诉讼时效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支持李振忠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月琴针对李振忠、张顺铎的上诉共同答辩人称,上诉人称罗金勇与李振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且案件经过三次审理已经证实李振忠确实帮助张顺铎偿还了50万元的债务,而张顺铎作为受益人,理应向李振忠偿还该款项。张顺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罗金勇收到过张顺铎偿还的借款,因此其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能成立。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永强答辩称,本案中,李振忠的上诉请求是要求张振铎承担利息、郑月琴对张振铎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李振忠未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张顺铎的上诉请求为驳回李振忠的诉讼请求,李振忠、张顺铎对一审法院驳回李振忠的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程序将针对李振忠、张顺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李振忠、张顺铎并未对答辩人提起上诉请求,而答辩人与李振忠本身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张振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因此,答辩人对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晓,故答辩人认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振忠(到庭)明确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认为是与罗金勇、张顺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本案借款的过程,李振忠称,在本次借款之前,其与张顺铎认识,但没有经济往来。罗金勇让其转账50万元并提供了卡号。其与罗金勇共同经营加油站,经营加油站之间的款项至今未结。罗金勇告诉其是替张顺铎还赵永强的钱。还款前后没有和张顺铎沟通过。关于借款的讨要过程,李振忠称,借款后没几天找罗金勇要钱,要求还款,出具借据。罗金勇问谁写借条,其给罗金勇说最好你本人写,最好不要让张顺铎知道50万是其出借的。罗金勇称张顺铎春节后也许能会来,到时候还,借条先不写。借款时,张顺铎不清楚向其借的。罗金勇在世的时候,其和罗金勇多次说过,始终没有与张顺铎说过。罗金勇去世后,郑月琴找其处理罗金勇后世以及加油站所有事宜,有委托书和合同。在清理罗金勇生前债务时,涉及张顺铎借款,郑月琴打电话叫张顺铎说过这个事情。罗金勇曾借给张顺铎50万没还,特意叫张顺铎说这个事情。张顺铎称,涉案50万元是其向罗金勇所借,有借条,借条在还款之后销毁了。郑月琴称罗金勇与李振忠只是一般朋友关系,没有收到张顺铎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振忠主张张顺铎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就借款事宜与张顺铎磋商并达成合意。在本次庭审中李振忠称,其与张顺铎没有经济往来,罗金勇告诉是替张顺铎偿还欠款,偿还借款没有与张顺铎沟通过,张顺铎不清楚向其借款。张顺铎称,其与罗金勇存在借贷关系,并未向李振忠借款。从李振忠及张顺铎的陈述看,李振忠与张顺铎并未就借款事项进行过磋商并达成合意,李振忠也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其它证据,故李振忠与张顺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主张顺铎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李振忠认可是罗金勇让其转账,讨要借款时,要求罗金勇还款并书写借据,还要求罗金勇不要告知张顺铎,鉴于张顺铎在多次庭审中亦认可其与罗金勇存在借贷关系,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案宜认定李振忠与罗金勇存在借贷关系,罗金勇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责任,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借款是罗金勇与郑月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罗金勇已死亡,依据该规定,郑月琴应对罗金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李振忠上诉称郑月琴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9月底,李振忠曾主张过涉案款项,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至2010年9月16日李振忠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张顺铎、郑月琴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月琴向李振忠偿还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郑月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郑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