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洪妮与张峰山、赖德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妮,张峰山,赖德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冯洪妮,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山,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赖德绸,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冯洪妮与被告张峰山、赖德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洪妮的委托代理人熊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山、赖德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洪妮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峰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2年。原告将借款转帐给被告张峰山。借款后,被告张峰山有支付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峰山与被告赖德绸系夫妻关系,本案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峰山、赖德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峰山、赖德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洪妮通过亲戚朱中川与被告张峰山认识。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峰山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冯洪妮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使用期限贰年;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张峰山作为借款人、朱中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张峰山还在借条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和信用社帐号。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通过信用社存入被告张峰山的帐户。借款后,被告张峰山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责任,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峰山、赖德绸于1992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信用社存款凭证、被告张峰山、赖德绸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张峰山、赖德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峰山向原告冯洪妮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峰山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峰山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峰山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相应抵扣。被告张峰山、赖德绸原系夫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张峰山、赖德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张峰山、赖德绸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峰山、赖德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山、赖德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冯洪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峰山、赖德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洪妮借款利息58000元[(本金按100000元,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日起算至2015年7月1日,计32个月)-已支付利息6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张峰山、赖德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如浩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人民陪审员 洪明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