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陈某甲等与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有兴。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母亲陈XX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享年90岁。按规定母亲死后继续享受到生活补贴费20个月,每月100元,共2000元;母亲年满90岁后可享受每月130元生活费,至死亡时刚好12个月,共1560元。这两笔钱本应由母亲的两个儿子各半享受,但被告不和原告商量,不让原告知道,私下将两笔款取为己有。事实上被告已从浦江县劳动局领取遗属补贴2000元。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母亲的遗嘱补贴费1000元(2000元÷2=1000元);母亲生前的生活补贴费780元(1560元÷2=780元);共计人民币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历史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陈XX留有遗嘱补贴2000元和生活补贴1560元的事实。2、2015年1月20日堂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赡养母亲陈XX的事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结婚时,因为婆媳关系不好,将母亲推给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支付赡养费一年200元。直至母亲90岁死亡后,原告提出母亲死后可继续享受到生活补贴费20个月2000元,年满90岁后可享受每月130元生活费计1560元。该款被告未提取过,作为有这么一笔钱,就算全部给被告也是吃亏。被告赡养母亲30年,原告承担过每年200元,合计6000元,还不够现在一年的赡养费。原告说的这两笔款项,被告原先不清楚,因为是直接打到银行卡里的,直到起诉后,被告去银行查了才知道2000元是事实,1560元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另外,兄弟有三人,弟弟周某己于2002年死亡,死之前也赡养母亲的,现在他还有一个女儿,要分的话也应兄弟三人平分。为证明其辩解,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一张,证明母亲陈XX从1984年开始与周某乙一起生活,周某甲每年支付赡养费200元的事实。2、陈XX名下的浦江县居保养老金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发给母亲陈XX的钱被告没有用过。针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对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钱打进来过,支付明细表里写明未支付,被告没有把钱拿出来;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里说母亲历来由原、被告赡养不是事实,周某己生前也一起赡养母亲,死后也赡养了3年。经审核,证据1由浦江县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来源合法,可以证实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发放130元至陈XX名下,2015年1月一次性发放2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由堂头村委会出具,来源合法,可以证实周某甲和周某乙曾共同赡养母亲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周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周某甲与母亲1985年分家,因其已经结婚,所以母亲便与周某乙一起住了两三年,周某乙娶妻后,母亲就单独住一间,一开始给母亲口粮,这八年来是每年支付赡养费200元。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系王XX、郑XX等人署名的书面证明,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但因周某甲已认可1985年分家及八年来每年承担赡养费2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在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的母亲陈XX于2014年12月25日去世。陈XX生前与丈夫(已故)共生育二女三子,大女儿周某丁,二女儿周某戊,大儿子周某甲,二儿子周某乙,三儿子周某己。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均在母亲陈XX亡故前就已去世。周某丁生前生育一子陈某甲、一某甲;周某戊生前生育二子郑某甲和郑某丙、一女郑某乙;周某己生前生育一女周某丙。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子女参加诉讼,其中郑某丙和周某丙已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追加为共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仍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另查明,陈XX去世后留下遗嘱补贴2000元及生活补贴1560元(130元/月×12月),共计3560元,上述款项均汇在陈XX名下的浦江县居保养老金存折中。对此,周某甲和周某乙均予认可。庭审中,周某乙承认其妻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应婆婆陈XX的要求从存折中取出1450元,该款现还在周某乙家中,存折也在周某乙家中。又查明,陈XX生前主要由三个儿子赡养,三儿子周某己于2003年去世后,主要由周某甲和周某乙共同赡养。本院认为:陈XX去世后,留下的遗嘱补贴2000元及生活补贴1560元属于其遗产,依法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故陈XX的几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遗产继承权;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先于陈XX死亡,其生前已育有子女,故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周某丙作为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而郑某丙、周某丙已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故不参与本案遗产分配。考虑到陈XX生前主要由儿子赡养,所以周某甲和周某乙可以适当多分。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比例为,周某甲30%份额(3560×30%=”1068元),周某乙30%份额即1068元,周某丁20%份额(3560×20%=”””712元),周某戊20%份额即712元。陈某甲、陈某乙可以代位继承周某丁的份额,二人各半,即每人356元;郑某甲、郑某乙可以代位继承周某戊的份额,二人各半,即每人35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乙支付原告周某甲1068元、原告陈某甲356元、原告陈某乙356元、原告郑某甲356元、原告郑某乙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人民陪审员 李伯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关注公众号“”